新加坡 Web3“狂歡”之下,不得忽略的“隱憂”

2023-09-14 16:09:03

在全球激烈的Web3角逐中,隨着新加坡在Web3技術創新和加密合規進程中的積極參與,其开始扮演越加重要的角色。早在2021年11月,主題為Web3.0的新加坡金融科技節(SFF)就匯集了全球專家,討論Web3.0和關鍵技術進步將如何推動金融服務的未來。今年6月,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發布了《用途約束資金(PBM)技術白皮書》(Purpose Bound Money Technical Whitepaper),這是關於數字資產監管與穩定幣發展咨詢文件後的首個數字貨幣相關指導文件。在一系列官方政策、文件的出臺後,近日新加坡關於Web3的活動更是頻頻舉辦,如就在9月12日剛落下帷幕的首屆元宇宙與Web 3.0 峯會Meta EraSummit,今天正在舉辦的新加坡Token2049 Week 2023。

在這些信號的影響下,有許許多多的Web3加密資產項目方們紛紛轉战新加坡或香港,試圖在境外推進Web3進程,實現自己的宏圖壯志。而在這些地方,考慮到Web3的服務對象通常來自於五湖四海(當然,還有大量的內地用戶),因此,相較於訴訟,大家更愿意選擇國際仲裁這種方法對相關爭議進行處理。於是,一批批通過約定仲裁條款來處理與C端用戶衝突的協議撲面而來,這些協議無一例外選擇了香港或者新加坡的國際仲裁機構作為管轄機構。許多老板們自此以為高枕無憂,盡管仲裁花費昂貴,但其保密性以及高效性往往能給企業家們節省不小成本。但是,颯姐團隊在這裏提醒大家,即便都是國際仲裁,其中也有不少的坑點需要大家提前了解,本文便以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六版,2016年8月1日)(下稱《新仲規則》)為例給大家簡單分析一番,了解一下仲裁條款到底應該怎么寫。

01

合同無效≠仲裁條款無效

由於在我國許多Web3加密資產項目都有一定的刑事法律風險,且實務中確實存在許多因為涉嫌刑事犯罪而暫停審理民事訴訟的案例,許多朋友們可能對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存在一個認知上的誤區,亦即,自己家的合同大概率會被因為涉嫌犯罪而被認定無效,而如果合同被認定無效,那么仲裁條款也會被認定無效,約定在哪裏進行仲裁以什么法律為准據法進行仲裁根本無傷大雅。

但事實上,上述認知存在兩方面的錯誤。

其一,涉嫌犯罪並不是導致合同無效的理由。一般而言,涉嫌犯罪在我國最可能導致的後果,是民事訴訟進程的中止,但中止並不意味着對民事合同本身的否定性評價,亦即中止不代表無效,只是說,因為存在刑事案件,所以民事訴訟程序需要往後靠一靠,讓刑事案件優先解決然後再來處理民事案件。而事實上,之所以導致合同無效,無論是在我國還是在國外,根本原因在於該合同中的關鍵條款涉及了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事項,因而才根據相關法律(如《民法典》)的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因此,涉嫌犯罪不是理由,違反相關的強制性規定才是。

其二,合同無效跟仲裁條款無效並沒有關聯性。仲裁條款是否無效是獨立進行判斷的事項,根據《新仲規則》第28.2條的規定,“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協議,應當作為獨立於合同中其他條款的單獨協議對待。仲裁庭認定合同無效,在法律上並不導致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不能因當事人主張合同不存在或無效而喪失對案件的管轄權”。這就意味着,只要仲裁條款本身約定清晰明了准確,那么仲裁條款便獨立於合同本身單獨生效,其不會因為合同本身的有效性的影響而有所變化。這就是仲裁條款的獨立性,這種獨立性通常也為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乃至於國家的法律法規所採納和認可。

綜上所述,只要咱們的仲裁條款約定清楚,那么即便合同本身存在瑕疵甚至無效,或者可能涉嫌違法犯罪,都不會使得仲裁條款無效,當事人仍然能夠依據仲裁條款在相應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02

誰可以代理企業進行仲裁?

於是,在確定了仲裁條款的有效之後,一個關鍵的問題在於,誰有權代理企業們參與仲裁。在這裏,颯姐團隊了解到,有許多Web3企業們都被忽悠說是只能是有名的大律師才有權作為代理人參與仲裁,這就使得本就不富裕的生活雪上加霜,本來仲裁就貴,再來一個大律師,那成本只能“噌噌”往上漲。

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代理當事人企業的未必需要大律師。根據《新仲規則》第23.1條的規定,“執業律師或者其他任何獲得授權的人均可以代表當事人參與仲裁。主簿和/或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代表提交當事人給予的授權證明”。顯然,根據該條規定,除了當地的執業律師能夠代理當事人進行仲裁外,只要企業們進行了正式的授權,那么任何人都可以代表企業參與到仲裁程序中。當然,必要且完整的授權證明必不可少。因此,未必需要大律師,只要是在仲裁上有經驗的人士,都可以成為老友們的選擇。

03

其他小tips

(一) 提前備好內地專家證人

由於咱們的加密資產項目往往存在一定的技術性,可能存在仲裁員無法理解的事項,這時候其實就需要專家證人的出場。根據《新仲規則》第25.1條的規定,“在开庭審理前,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說明當事人有意安排的出庭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身份、作證的事項及其與爭議焦點的關聯性”。因此,為了應對可能的爭議,項目方可以提前備好這方面的專家證人,防患於未然。當然,專家證人也需要做好出庭作證的准備,否則在被仲裁庭要求出庭或者在對方當事人要求出庭而仲裁庭同意後又不出庭作證就可能影響其證言的證明力。對此,《新仲規則》第25.4條明確指出,“證人未到庭的,仲裁庭可以自由裁量其書面證言的證明力、不考慮或者完全排除其書面證言”。

(二) 提前約定清楚仲裁地、仲裁語言以及准據法

對於仲裁條款而言,最為重要的便是仲裁地、仲裁語言以及准據法的規定,提前確定好這三項,可以很大程度減輕企業的負擔,在仲裁程序進行時為企業確定一定的優勢。否則一旦事前沒有約定清楚,那么後續的仲裁程序的走向便可能會對企業參與仲裁造成一定的阻礙。

如果仲裁條款中並未約定仲裁地,那么根據《新仲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的規定,仲裁庭便有了仲裁地的選擇權,而不受企業的控制。如果仲裁條款中沒有約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語言,那么根據《新仲規則》第22.1條、第22.2條的規定,其語言也由仲裁庭確定,同時如果當事人所提交的文件使用了該確定語言之外的其他語言的,主簿或者仲裁庭便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翻譯件,這會一定程度上增加成本。而如果企業沒有指定准據法,那么根據《新仲規則》第31.1條的規定,選擇權同樣交給仲裁庭,這就可能導致仲裁庭選擇不利於當事人一方的法律作為准據法進行處理。

因此,如何設置仲裁地、仲裁語言以及准據法也是一門值得考慮的學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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